§ 幼稚園園長、教師登記檢定及遴用辦法 § 

 
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教育部修正公佈
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稚教育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。
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幼稚園園長、教師,包括公立及私立幼稚園園長、教師。
第三條 幼稚園園長之遴用及教師登記、檢定、遴用,均應依本辦法辦理,凡未具 辦法規定資格者,不得充任幼稚園園長、教師。
第四條 幼稚園教師之登記及檢定,由各省(市)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。 前項登記部份,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委託縣(市)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。
第五條 省(市)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於每學年結束後一個月內,、將辦理登記、 檢定情形填具報告表,函報教育部備案,報告表格式另定之。
第六條 幼稚園教師之登記,應由幼稚園通知教師於到職後一個月內檢具左列證件 ,經由服務幼稚園報請該管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審定:
一、 申請表(附最近一吋半身照片三張)。
二、 學歷證件。 三、 經歷證件。
四、 公立醫院或衛生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證明書。
五、 聘書。
六、 縣市政府服務證明書。
第七條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,得申請幼稚園教師之登記:
一、 師範專科學校幼稚教育師資畢業。
二、 專科以上學校有關幼稚教育系科畢業者。
三、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,並曾在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定之學校修習幼稚教 育專業科目二十學分以上成績及格者。
四、 幼稚教育法施行前,已依規定取得幼稚園教師資格者。 第八條 幼稚園教師資格之檢定,由省(市)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查其證件,並以考 試定之;各省(市)得視其師資需要情形,擬定辦法,明定應考資格、考試科目及考 試方式,報經教育部核准後辦理,並至少須於考試前一個月登報公告。前項檢定考 試,分筆試、口試及試教。
第九條 經登記或檢定合格之幼稚園教師,由各省(市)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發給 教師登記合格或檢定合格證書。
第十條 經登記或檢定合格之教師,脫離教學工作連續達十年以上者,如重任幼稚 園教師時,必須重行申請登記或檢定。
第十一條 經登記或檢定合格之教師,得轉任他省(市)教師。 第十二條 幼稚園園長、教師之遴用,應注意其對國家之忠誠度及品格之健 全,且對教育基本政策有深切之認識,園長並須附有領導能力,但有幼稚教育法第 七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,均不得遴用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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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三條 幼稚園園長應辦理教師登記,並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優先遴用 之:
一、師範專科學校幼稚教育師資科畢業,從事幼稚教育工作二年以 上成績優良者。
二、各級師範校院各系科或大學教育院系畢業,從事幼稚教育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。
三、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,曾在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定之學校修 習幼稚教育專業科目二十學分以上成績及格,且從事幼稚教育 工作四年以上成績及格者。
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規定幼稚園園長及教師修習之專業科目及其學分如左:
一、 必修科目及學分:
(一) 幼稚教育概論四學分。
(二) 幼稚園教材及教法四學分。
(三) 幼稚園教學實習四學分。
(四) 鍵盤樂二學分。
(五) 國音一學分。
二、 選修科目及學分:
(一) 幼稚園行政一學分。
(二) 幼兒發展與保育二學分。
(三) 幼兒生活與輔導二學分。
(四) 幼兒體能遊戲一學分。
(五) 幼兒故事與歌謠一學分。
(六) 視聽教育二學分。
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佈日施行。 (註):教育部 函 中華民國八十五三月十一日 台(八五)國字第八五五0三一0九號
受文者:台灣省政府教育廳
正 本:台灣省政府教育廳、台北市政府教育局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、福建省政府
副 本:本部參事組、人事處、法規會、國教司、中教司
主 旨:本部台(七二)參字第二二二六七號令修正發布之「幼稚園園長、教師登記檢定及遴用辦法」釋示如說明,請查照辦理。
說 明:「幼稚園園長、教師登記檢定及遴用辦法」與本部台(八四)參字第 0五六三二二號令訂定之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 習辦法」發布實行後,其有關幼稚園教師資格及檢定,悉依照「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」規定辦理;另有關幼稚園園長之 任用資格刻於本部相關法令中研議;上開相關法令未完成法制作業程序前,原 園長之資格仍依「幼稚園園長、教師登記檢定及遴用辦法」辦理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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